來源:福建人大網
福建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化解與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規范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防范、化解與處置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服務實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和監督管理,以及金融風險防范、化解與處置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從事權益類和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活動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堅持促進發展與防范風險相結合,強化風險管理能力建設,遵循分類監管、安全審慎、有序規范、創新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發展改革、監督管理、風險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隊伍建設,落實屬地監督管理責任,維護地方金融穩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的協作,統籌、推動金融監管、風險處置、信息共享、金融改革創新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以及金融風險防范、化解與處置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以及金融風險防范、化解與處置工作。
第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應當增強金融風險意識,審慎決策、理性投資、自擔風險。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省金融業發展規劃,明確地方金融發展目標、任務、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金融業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業發展規劃,推進地方金融產業發展。
第九條 鼓勵開展金融產品創新、服務創新和監管創新,推進金融對外開放,加快金融要素整合,優化金融發展環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方金融發展,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人才引進、環境營造等工作。
第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平等使用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地方金融組織辦理抵(質)押物登記等有關事項提供便利,落實稅收優惠政策,推動建立與區域性股權市場股權登記對接機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地方金融組織對小微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支持,積極推進普惠金融和綠色金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金融風險防范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范公益性宣傳,加強對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依法建立行業組織,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開展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引導地方金融組織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備案等手續。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批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發新證的,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注銷。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注冊資本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制的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股東出資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變更組織名稱、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注冊資本、控股股東或者主要股東;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四)其他應當備案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國家規定需要審批或者對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破產的,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依法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并對有關業務承接、債務清償以及相關責任的承擔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破產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開展相關金融業務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注銷經營許可或者取消業務資質,將相關信息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及其相關許可、經營范圍、備案信息、許可證注銷等。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件。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時,應當履行下列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
(一)不得挪用、占用金融消費者資金;
(二)及時、真實、準確、全面披露經營、產品和服務等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的宣傳;
(三)保障金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不得違背其意愿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四)不得設置違反公平原則的交易條件,加重金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權利;
(五)開展適當性教育,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六)依法收集、使用、保管金融消費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費者信息;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保護義務。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方便快捷的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程序,及時處理與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爭議。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信息披露、數據備份保存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人民銀行在本省的分支機構報送金融業綜合統計信息。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
(三)涂改、倒賣、出借、出租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地方金融業務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展與地方金融業務相關的營銷宣傳。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相關金融業務資質證明材料,不得發布與業務資質范圍不一致的金融營銷宣傳內容。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內控機制、風險狀況等,確定監督檢查的頻次、范圍和需要采取的監管措施。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遵守監督檢查程序規定,規范監督檢查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風險隱患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等措施。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等,對業務活動以及風險狀況等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做好實時監測、統計分析、風險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在開展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以及有關單位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地方金融組織以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相關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四)調取、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數據存儲設備予以封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妨礙、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機構等第三方機構協助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的信用檔案,按照規定將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相關信用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歸集,并依法實施懲戒。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管、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本省的分支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協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開展對違法金融營銷宣傳的監測和查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方金融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暢通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理渠道,公布受理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化解與處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工作機制,制定地方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風險監測、預警和分析能力建設,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本省的分支或者派出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開展風險識別、預警、防范、化解和處置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采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名稱、經營范圍和股東登記的管理;
(四)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對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互聯網信息提供者依法進行處置;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風險防范、化解與處置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對經營活動中的風險事件承擔主體責任,發生嚴重流動性困難、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重大負面輿情、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收到地方金融組織的報告后,應當立即開展風險研判、評估。
第三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責令暫停相關業務、責令停止增設分支機構等控制風險擴大的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實施業務托管等措施,并聯合有關部門進行風險處置。
第三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驗收確認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解除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預警、排查和認定,配合做好處置工作。
地方金融組織發現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主動向金融消費者提示風險。
鼓勵、支持舉報非法金融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非法從事、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的,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相關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文件和資料的;
(三)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
第四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涂改、倒賣、出借、出租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履行職責,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轉移相關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對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禁止其三年內擔任地方金融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二十萬元以上罰款,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從事權益類和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不包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國有產權交易機構以及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類交易的交易場所。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就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風險處置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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